民事判决书 (2009)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服装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4月,我在网上看到被告公司运动休闲服装专卖经营加盟的广告,遂与被告反复联系加盟事宜。
1、签订合同书的被告与原告主体显失公平。被告于2006年9月成立,现处于开拓销售市场阶段,在没有被市场所认同和时间验证的情况下,被告利用《服装专卖经营合同书》将某服装定位为一个成熟的“品牌服装”,显然是对我的欺骗。而且一年就要帮它销售不低于六万元的服装,这对我显然是最大的不公平;
2、《服装专卖经营合同书》的内容显失公平。被告的品牌不具备知识产权及无形资产价值,我是在用自有资金帮被告在某一区域开拓某品牌的销售渠道,承担了被告方转嫁的风险,并不是获得区域经营权利。在不能有效保证我在销售时获利的情况下,合同约定我向被告一次性缴纳合同履约金和订货保证金,是极不公平的。综上,被告通过网上夸大宣传,混淆公司概念,把自己定位成一个知名品牌的公司,诱惑加盟者。明摆着加盟经营是风险,被告却在格式合同里写成“区域经营权”。被告再应用偷换法律概念的方法,利用签订《服装专卖经营合同书》骗取前来签约者的合同履约金及订货保证金,从中渔利。
我认为被告与我签订的《服装专卖经营合同书》从主体到内容都是显失公平的,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2008年4月2石日签订的《服装专卖经营合同书》;2、原告将被告赠品21 000元服装及购货价值10 000元服装退还给被告,被告按原告实际交付30000元金额,扣除原告已卖出的34件服装进行结算后,将余款28 328元的现金返还原告,退货运费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首先,该合同是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不是格式合同;其次,该合同双方主体平等,各自独立,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最后,合同内容已经原告充分阅读并理解,签约时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刘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某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10000元、订货保证金8000元,并购买了进货价为10 000元的货物。某公司向刘某赠送了市场价值为21000元的货物。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合同书、收据二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刘某与某公司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均属于一般主体,具有同等的权利,并不存在主体上的不对等。刘某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且在签订合同之前对某公司进行了一定的了解,故在签订合同书的过程中,不存在某公司利用刘某紧迫或缺乏经验,导致合同的内容明显对刘某重大不利。故刘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综上所述,刘某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xx基于撤销合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件受理费64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