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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邹某诉某饮食文化公司解除合同案

邹某诉某饮食文化公司解除合同案
                                                        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

  原告邹某与被告某饮食文化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认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08年10月份,邹某看到x某公司关于某豆坊果蔬彩色豆腐合作项目的广告。邹某与某公司联系后,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了果蔬彩色豆腐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邹某参与合作项目需向某公司交纳23 800元。邹某于当日交纳了定金7000元,并由某公司出具了收条。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安排邹某在该公司培训墓地培训三天,但没有发给邹某毕业证。邹某按协议规定找到某公司的胡某经理要求报销差旅费,胡经理写了一份证明,差旅费1000元、从货款中扣除。2008年11月26日,邹某回到重庆。此后,邹某多方寻找租赁门面,并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每月租金为1300元,邹x x 另交纳押金1300元,同时邹某交纳门面转让费1500元。租赁门面后,邹某打电话要求某公司发货。同时邹某到当地卫生局办理卫生许可证,但被告知办理卫生许可证需提供设备合格证。邹某即通过电话要求某公司提供设备合格证,但一该公司称其设备没有合格证,致使邹某的卫生许可证至今未办。2008年12月17日,某公司电话告知货已到重庆。次日,邹某到重庆货运站准备提货,但九件货物都是包装好的。邹某为了确认某公司所发货物与该公司提供的货物配置表一致,并确保质量没问题,故要求验货后提货。货运站工作人员说,如要提货前验货,需经发货人同意并向货运站发一份传真,否则不同意验货。邹某当即向x某公司打电话说明情况,但该公司拒绝协助邹某验货。某公司的行为造成邹某无法提货,并导致邹某经营流产。故邹某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某公司向邹某双倍返还订金14 000元;3、某公司赔偿邹某误工费1200元;4、某公司赔偿邹某门面转租费1500元,房屋押金1300元,每月房租1300元(按实际日期计算);5、某公司赔偿邹某差旅、食宿费1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邹某与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邹某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邹某以某公司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为由单方主张返还双倍订金,并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培训及代办托运的义务。依据双方协议补充条款的约定,邹某应该先交纳7000元,余款16 800元在设备到达当地即打入某公司账号,否则视为邹某自动放弃此前交纳的7000元款项,这是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邹某在设备到达当地后,并未将余款汇入某公司账户,邹某不履行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邹某以某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双倍返还订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邹某办理不了卫生许可证系由其自身原因造成。首先,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必须出示设备合格证方可办理卫生许可证,邹某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办理卫生许可证必须提供设备合格证。其次,某公司已向邹某提供了生产设备产品合格证,由于邹某拒不提货而未取得相关合格证。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的合格证应该附随在产品包装中,一机一证。某公司发给邹某的开店物品中,所有设备都是经检验的物品,都有合格的出厂证明。在货物发到邹某处时其拒不提货,故没有取得生产合格证是由于邹某身原因造成的,邹某拒不提货,却以承运人拒绝验货为由拒绝履行其打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首先,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第及补充条款的相关规定,邹某开业所需物品的物流配送方式,系由某公司代办托运,运费由邹某承担。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即邹某所在地市,邹某就应该将余款打入某公司账号。故货物到达重庆时邹某即应当支付货款。且双方并未将货物验收合格约定为邹x x 支付余款的前置条件,邹某其因自身原因没有提货却以某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该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该及时提货,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质量毁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可见邹某的验货主张,或者对货物数量及质量的异议,均应在提货后向托运人或承运人提出。此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邹某的验货权利及提出的方式,承运人也通过待承运契约书协定事项向邹某明示其有权在运单开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查询索赔或其他事宜。邹某在合同约定之外随意变更权利内容,未经某公司同意单方为其设定义务,并以该义务履行与否来判定其经营流产约违约和过错主体。因此某公司对邹某未能在提货之前验货不存在任何过错,亦未违反合同约定。邹某自身拒不提货,却以此追究某公司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解除合同,均属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邹某与某公司签订一份果蔬彩色豆腐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某公司授权邹某在四川省重庆市渝北区以“某豆坊果蔬彩色豆腐”企业标识从事某公司提供的餐饮项目和服务。邹某签约时一次性支付某公司迷你店型加盟店投资费用﹙含品牌使用、技术培训、新品开发、售后服务、生产设备等﹚2.38万元,获得双方的正式确认,签约学习培训后,此投资费用不予退还。某公司提供该协议指定的商标、商号、企业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邹某使用。某公司为邹某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系统培训。某公司为邹某培训2名技术人员,并颁发培训结业证书、开店资格证、铜牌。某公司为邹某提供长期的运营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某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向邹某免费提供其开业所需物品,邹某的设备和相关配置发送在其培训结束后进行,某公司代办托运,运费由邹某承担。该协议经双方签字,邹某向某公司交纳投资费用即告生效。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邹某先向某公司依约交纳7000元,余款168 00元在设备到达邹某所在地后,由邹某打入某公司账号为准。否则视为邹某自动放弃,其交纳的7000元不退。此后某公司不再向邹某收取管理费,某公司严格按照国家“三包”实行售后服务。设备物流费由邹某和某公司各负担一半。
  同日,某公司与邹某共同签署一份某豆坊迷你店配置表。根据该表记载,某公司为邹某提供的设备包括YPDF一300型一台,鲜榨果汁机一台,多功能封口机一台,沙冰饮料机一台,空压机一台等。
  同日,邹某依约向某公司交纳了定金7000元。
  同年11月24日,某公司为邹某出具一份证明,称该公司为邹某报销车费、食宿费1000元,在设备余款中扣除。
  同年12月12日,某公司通过某物流公司向邹某发出9件设备。
  2009年6月19日,物流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经该公司发往邹某收设备9件,该公司于2008年12月21日运到,多次电话通知邹某收货,都不予提货拒收,货物放置7天后运返,由发货方提回。
  诉讼中,邹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误工费用证明,某公司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邹某还向本院提交了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租赁押金收条复印件及其租赁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同时邹某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某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不子认可。此外,邹某还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录音证据,用以证明某公司不配合邹某要求开箱验货的合理要求,同时证明某公司拒绝向邹某提供所发设备的合格证。庭审中经播放上述录音资料,发现其内容并不完全清楚,而邹某未向本院提交关于上述两份录音证据内容的完整文字材料。某公司对上述两份录音证据的证明事项均不子认可。
   诉讼中,邹某称其拒绝签收某公司所发设备的理由,系因为如果签收设备就要把合同余款打给该公司,但其不知道该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合格,所以其要求提货前就开箱检验设备,但物流公司不同意,物流公司称只有在某同意的情况下邹某才可以在提货前开箱检验设备。同时,邹某称,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在于某公司拒绝向其提供设备合格证,且某公司不同意协助通知物流公司允许邹某在签收设备前就可以开箱验收设备,导致邹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邹某也无法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邹某为办理卫生许可证曾要求过该公司为其提供设备合格证,但该公司在向邹某发出设备时已将设备合格证附在保装箱内。同时,某公司称,邹某并未要求该公司通知物流公司允许其在签收设备前即对该公司所发设备进行开箱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邹某提交的果蔬彩色豆腐合作协议书、某豆坊迷你店配置表、定金收据,被告某公司提交的某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运输单、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邹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果蔬彩色豆腐合作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邹某主张与某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有二,其一是某公司拒绝向其提供设备合格证,其二是某公司不同意协助通知物流公司允许邹某在签收设备前先行开箱验收。
关于邹某主张的第一项理由,邹某虽向本院提交一份录音资料,用于证明某公司拒绝向邹某提供设备合格证。但经本院当庭播放录音资料,发现该录音资料的内容并不完全清楚,而邹某亦未就录音资料的内容向本院提交完整的文字材料。某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邹某提供的该部分录音资料。尚不足以证明某公司曾拒绝向邹某提供设备合格证。诉讼中,某公司认可邹某曾为办理卫生许可证要求过该公司提供设备合格证,但称该公司此后将设备合格证与设备一起配送给了邹某。某公司虽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设备合格证与设备一起配送给邹某,但结合交易常理分析,设备合格证与该设备通常一并流转,而某公司配送的设备则因邹某拒收而被退回。故结合本案现有事实,尚不足以认定邹某未能取得设备合格证系因某公司拒绝提供所致。故邹某的该项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邹某主张的第二项理由,邹某虽向本院提交一份录音资料,用于证明某公司拒绝协助通知物流公司允许邹某在签收设备前就可以开箱验收设备。但经本院当庭播放录音资料,发现该录音资料的内容并不完全清楚,而邹某亦未就录音资料的内容向本院提交完整的文字材料。某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证明事项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邹某提供的该项录音资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此外,即便某公司曾拒绝向邹某履行上述协助义务,邹某的诉讼主张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首先,双方方在合同中对该项协助义务并无明确约定,且邹某主张的上述协助义务亦不属于合同附随义务的范围,故邹某单方要求某公司承担该项义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邹某作为收货方,在其接受某公司配送的设备后,有权依法就设备可能存在的不合格问题提出异议,邹某享有的该项权利与其实际接收某公司的配送物品之间并无冲突。如果某公司配送的设备确系不合格产品,则邹某在接收设备后亦有权依法对某公司的付款请求权行使相应的抗辩权。故邹某以某公司拒绝履行上述协助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结合以上各方面内容,本院认为,邹某要求与某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邹某要求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案例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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