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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法规

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3/06/13
【实施日期】1993/08/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经济体制改革
【文号】
【题注】(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正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破产申请
             第三章     和     解
             第四章     清算组
             第五章     债权人会议
             第六章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及效力
                 第二节     破产财产的管理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四节     破产财产的分配
             第七章     破产终结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本省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外商投资公司的破产案件由其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依照国家和本省关于劳动工资管理和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保障破产公司的待业、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费用。
     第二章 破产申请
     第五条 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依照本条例所规定的破产程序清理公司债务。
     第六条 债权人、债务人申请宣告公司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
     第七条 债权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说明其债权的性质、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债务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说明公司亏损的情况,并且提供有关的会计报表和债权、债务清册。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坚持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第九条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发布公告,并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日期。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第十一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供公司会计报表和债权、债务清册。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章 和 解
     第十四条 债务人在债权人申请其破产后及破产宣告之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依照本条例所规定的和解程序清理其债务。
     第十五条 债务人申请和解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财产状况说明书;
     (二)债权、债务清册;
     (三)和解方案。
     第十六条 和解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和解申请人和债权人的名称(姓名)、债权数额;
     (二)债务延期偿还的期限及保证措施或者减免偿还的数额;
     (三)生产经营情况和亏损的原因;
     (四)改进经营管理的计划、措施;
     (五)第三人为和解申请人提供的担保。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和解申请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许可和解或者不许可和解的裁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和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
     (一)申请不符合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限期补正而申请人又不补正的;
     (二)申请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不作真实陈述,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的。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许可和解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公告下列事项:
     (一)许可和解的理由和条件;
     (二)清算人的姓名、进行和解的地点。
     第二十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可以继续从事生产经营,但是应当接受清算组的监督。
     和解申请人应当将有关的簿册、文件及财产交清算组检查。
     和解申请人必须答复清算组关于业务方面的询问。
     第二十一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二条 和解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询问。
     和解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或者出席但拒绝答复询问的,均视为撤回和解申请。清算组应当解散债权人会议,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宣告和解申请人破产。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同意和解方案后,清算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认可或者不认可的裁定。
     债权人、债务人对不认可和解的裁定,不得上诉。
     第二十四条 和解方案被债权人会议否决时,清算组应当立即宣告和解程序终结,并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认可和解的裁定后,应当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对于债权人会议所通过的和解决议有异议的,应当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债权人不服人民法院认可的和解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上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七条 有担保的债权不受和解效力的约束,但是债权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方案后,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债权人申请或者依照职权撤销认可,并应当立即发布公告,宣告和解申请人破产:
     (一)和解方案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在和解方案认可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查证属实的;
     (二)自人民法院认可和解方案后三个月内,债权人能证明和解申请人有欺诈行为的;
     (三)和解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方案,经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人的申请,撤销和解方案的。
     第二十九条 和解被撤销后,第三人为和解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失效。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以裁定撤销和解或者驳回和解撤销的申请。
     对于撤销和解的裁定,不得上诉。
     对于驳回和解撤销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
     第四章 清算组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许可和解裁定的,应当在裁定之日起七日内指定三名以上清算人组成清算组。
     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破产裁定的,应当在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指定三名以上清算人组成清算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