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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被解除合同

【案情】

张某下岗后决定利用自己省下的积蓄做生意,2009年张某来到某服装公司进行考察,服装公司展厅里展出的衣服吸引了张某的眼球,服装公司向张某承诺所有供货的质量、款式等均与展厅里展出的服装一致。张某遂于2009年10月28日与服装公司签订了《商业特许合同》,合同约定:服装公司授予张某在A县开设“×××”品牌韩派女装店,并使用“×××”商标、商号、企业标识并以其经营模式经营“×××”系列产品;张某承诺只从服装公司或其指定总经销商处购进产品、按服装公司的要求装修店面,并按服装公司的经营模式、服装质量标准、产品价格向顾客提供服务;张某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服装公司支付销售押金22800元,服装公司向乙方铺价值38000元金额的货物,同时现场补贴装修费10000元,即服装公司共向张某铺原品牌市值48000元的货物;若张某全年累计完成实际进货额达20万元及以上返利3%,累计进货量达2万元返销售押金1600元,直至销售押金返完为止。

合同签订当日,张某便向服装公司支付了销售押金22800元,并分别于2009年11月21日、12月15日向服装公司支付货款共5000元,服装公司向其出具了“×××”商标授权书及开店资格证。2009年11月6日服装公司向张某铺货105件服装,张某收货后,发现货不对板、季节不符、质量不合格等问题,便要求服装公司予以更换,虽然服装公司多次为张某办理了退换货,但货不对板、质量不合格等问题仍然严重。

张某认为,服装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并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而要求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并退还押金。在多次与服装公司协商未果后,张某一纸诉状将服装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业特许合同》、返还其支付的销售押金22800元及剩余货款。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张某与服装公司签订的商业特许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诉讼过程中,虽然张某未能就服装公司违约行为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向被特许人披露相关的信息,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服装公司并未履行其信息披露制度,因此,法院最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支持了张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解除张某与服装公司签订的《商业特许合同》;服装公司返还18000元及剩余货款。

【律师评析】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张某与服装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服装公司授权张某在A县开设“×××”品牌韩派女装店,在该店内使用“×××”商标、商号、企业标识,张某按服装公司的装修要求及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并向服装公司支付“销售押金”,该款项中包含了“×××”品牌使用的必要费用,具有特许经营费的性质;而服装公司向张某提供开店授权文书、证牌、店员培训教材及有关专营店形象用品和经营用品,并对张某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以保证经营体系统一性,因此,双立签订的合同属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本案应当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等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服装公司并未履行上述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因此张某有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3、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相对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相对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但合同相对方必须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一方的违约行为,并因一方违约行为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对于当事人来说往往较为困难。本案中张某是以服装公司违约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但由于双方的合同属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而服装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张某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因此,法院以服装公司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判决解除合同。

在特许经营活动中,由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地位的不平等,导致被特许人很难获知特许人的真实信息,特许人正利用了这一点,隐瞒其真实情况,致被特许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最终造成被特许人的经济损失。《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本着公平原则,规定特许人必须向被特许人披露相关信息,因此,特许人只有严格遵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才能减少企业的纠纷、促进企业的长足发展。